(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82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1856-9。法定代表人蒋军,董事长。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7614-5。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5组1幢1楼,组织机构代码05480494-4。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李伟,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红,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春渝,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红莲,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朱红、朱春渝、黄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2014年9月19日,原告(甲方)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额度借款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同时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过级别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