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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赵海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赵海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嘉川,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曹,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董事长。被告:赵海生。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赵海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中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驳回该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海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中仑公司因山东章丘南山华庭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经过多次磋商,安铁公司和被告中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TJN2011053101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只,顶丝0.03元/天/米,套管0.007元/天/只,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期计算从中仑公司提货之日起至归还至安铁公司仓库之日止。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中仑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一月租金,并在租赁物还清后的7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如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仑公司授权赵卫星为具体承办人。合同订立后,安铁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开始向中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至2014年3月15日共产生租金982444.05元,杂费17494.35元,被告仅支付租金350000元,尚欠租金、杂费合计649938.4元。依据合同约定,中仑公司应在安铁公司供货后的下一个月的5号即2011年6月5日前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后至2013年10月30日才支付第二笔租金,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3月,安铁公司将其对被告中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中仑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中仑公司《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欠付的租杂费、违约金等费用向债权受让方的原告支付,应归还的租赁物直接归还原告处。但中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杂费也未按告知归还租赁物。原告起诉后,赵海生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自愿为中仑公司与安铁公司案涉合同项下中仑公司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32444.05元、杂费17494.35元(租金计至2014年3月15日);2.被告中仑公司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十字扣件14959只,如被告中仑公司不能返还原告,则按合同约定作价赔偿原告,计为71803.2元(赔偿价格按4.8元/只计算);3.被告中仑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的违约金400000元,以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649938.4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见违约金计算清单);4.被告中仑公司支付原告扣件使用费11309元(使用费单价:扣件0.007元/只/天,自2014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归还日止);5.判令被告赵海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安铁公司与被告中仑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发料单、出租单、收料单,用以证明安铁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的事实。3.租费单(打印件)、对账单(使用费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中仑公司欠安铁公司租金632444.05元、杂费17494.35元,租赁物十字扣件14959只未归还的事实。4.租费单(使用费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用以证明期间产生使用费11309元的事实。5.《公证书》,用以证明安铁公司依法告知被告中仑公司将其所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钢管、扣件的市场赔偿价格的事实。7.《保证担保函》,用以证明赵海生对中伦债务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中仑公司当时委托张加兵作为仓库员,对于进场钢管、扣件进行清点,说明本案交付钢管、扣件的真实性。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赵海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承租方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出租方安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TJN2011053101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安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只,顶丝0.03元/天/米,套管0.007元/天/只,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物归还时,扣件清理费为0.15元/只,扣件缺螺丝0.5元/套,油托清理费0.35元/只,弯管调直1元/只。租期计算从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提货之日起至归还至安铁公司仓库之日止。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一月租金,并在租赁物还清后的7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如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授权赵卫星为具体承办人。合同同时约定,若租赁物发生毁损丢失时,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以该租赁物在当季市场上全新的价格赔偿。合同订立后,安铁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开始向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1年6月7日,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张加兵为工地仓库员,所有进场钢管、扣件数量清点签字。2014年3月10日,安铁公司向被告中仑公司寄送《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截止2014年2月28日中仑公司欠安铁公司租杂费648337.66元,14959只十字扣件未归还,要求中仑公司将上述租赁物归还。同时,安铁公司因经营调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租杂费、租赁物占用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租赁合同》标准向受让债权的原告支付,应付的款项及应归还的租赁物直接向受让人原告履行。该邮件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截止2014年3月15日,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累计欠租金632444.05元,杂费17494.35元。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扣件使用费为11309元。2014年4月24日,十字扣件的市场赔偿价格为4.8元/只。2015年1月18日,被告赵海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自愿为中仑公司与安铁公司案涉合同项下中仑公司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安铁公司与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应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中仑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中仑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仑公司承担。安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债务人中仑公司,且依据合同性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没有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中仑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中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费用,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仑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低于双方约定,但该违约金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予以调整。被告赵海生出具担保书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中仑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赵海生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32444.05元、杂费17494.35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十字扣件14959只,如不能归还则按每只4.8元支付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金;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21075元(暂算至2014年7月4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以64993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使用费11309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此后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金付清之日止按照0.007元/只/天计算);五、被告赵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赵海生负担1428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赵海生负担。原告杭州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赵海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韩志强人民陪审员  鲁明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