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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存敏与张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敏,张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许存敏委托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云原告许存敏与被告张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生,被告张正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正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张正云借款后与2011年支付利息10000元,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4000元,合计204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3日之前,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70000元,2010年12月23日之前,双方算账时,我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其中70000是本金,利息3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给原告偿还现金1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还。我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于2011年3月份从我开办的煤场子拉了煤,我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存敏与被告张正云认识,2010年12月23日之前被告张正云借原告许存敏现金90000元。当日被告张正云给原告许存敏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正云借原告许存敏100000元,其中10000元认为之前借款利息,写借条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正云清偿原告许存敏现金10000元,原告许存敏给被告张正云出具了收条一份,下欠的9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2.收条原件一份;3.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存敏与被告张正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正云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云返还原告许存敏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1元,原、被告各承担10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常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