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翁开镜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911号罪犯翁开镜。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开镜犯抢劫罪,判处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翁开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钦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翁开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开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6.7分。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折算分21分。奖励分和改造积极分子折算分两项分合计97.7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开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开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2022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