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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黎与XX、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黎受伤后,罗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黎的损失合计,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73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罗黎。委托代理人丁旭升,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被告XX。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光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蝶,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黎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880.4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061.07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375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45136.47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7时40分,被告XX驾驶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长江日报路附近时,与骑行武汉S5XXXX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罗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黎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黎无责任。原告罗黎受伤后,在武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80.40元,全部由原告罗黎自行支付。2015年1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黎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罗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伤后休息100日,伤后护理45日。原告罗黎自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原告罗黎为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护士,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422.50元,其受伤之后,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平均每月发放其人民币1050.50元,扣发的工资平均每月为人民币8372元。事故车辆鄂A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罗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1880.40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4000?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护理费3541.9328729/365×45?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意见误工费27906.678372/30×100根据原告罗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单位发放的工资计算交通费?20?根据原告罗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修车费?830?根据修理费发票法医鉴定费1300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发票原告罗黎的损失合计394791880.40+4000+3541.93+27906.67+20+830+1300???????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黎人民币38179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黎人民币1300元;三、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二项被告X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小雨速 录 员  张熠琪说明1、对于原告罗黎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8179元。原告罗黎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则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罗黎要求赔偿护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的��讼请求,因原告罗黎仅提供护理费收据,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45天为人民币3541.93元,故对原告罗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黎要求赔偿服装费人民币5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黎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罗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