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绍益与单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绍益,单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379号原告:耿绍益。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单琴。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901-1904、1907。负责人: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原告耿绍益与被告单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绍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凤、被告单琴委托代理人李道虎、汤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绍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单琴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濛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蒙城北路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伤、肝脏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侧气胸;4、两侧骶骨翼、骼骨、耻骨支多发骨折;5、左腕骨骨折;6、头面部外伤;7、双侧大腿外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因病情危重,原告被收入该院ICU科行监护,并先后接受多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多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住院期间,原告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向法院申请先于执行了110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6072.26元。2015年5月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为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事故地点位于十字路口,无监控设备,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单琴,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几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52408元。被告单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治疗终结,故鉴定不予认可;3、原告的诉请过高,质证阶段具体阐述;4、原告在诉请时没有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自身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是机动车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确定,且驾驶的车辆是无证驾驶,自身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意单琴的答辩意见。补充: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先予执行了120000元;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耿绍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且根据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该起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具有明显过错;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的情况;7、长丰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执行原告医药费11万元,抢救费1万元,合计12万元的事实;8、企业介绍信、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考安徽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9、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出具证明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被告单琴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及预缴金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及原告医药费中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的事实;2、长丰县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事故责任划分应按原被告双方是50%的责任比例来划分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单琴对原告耿绍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有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该出院记录说明了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没有结束;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发票中包含了我方垫付的230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居住证办理时间是事故发生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对该签名要求做笔迹鉴定;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签字盖章,调查笔录不予认可,需要出庭作证予以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由于原告的治疗没有结束,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8、9同单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总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鉴定意见同单琴的意见,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该鉴定费。原告耿绍益对被告单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方只认可单琴垫付了20000元;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生效尚不确定,且本次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与判决书中的情况不尽相同,故该判决书不应作为审判该案的依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对被告单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具体由法庭核实,我司同意并案处理;对证据2该判决书可以达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各自承担50%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6、7,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几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证据9,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对原告该两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单琴所举证据1,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村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单琴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濛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蒙城北路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伤、肝脏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侧气胸;4、两侧骶骨翼、骼骨、耻骨支多发骨折;5、左腕骨骨折;6、头面部外伤;7、双侧大腿外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因病情危重,原告被收入该院ICU科行监护,并先后接受多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多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住院期间,原告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了110000元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42天,共花费医疗费246072.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琴支付医疗费230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事故地点位于十字路口,无监控设备,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5月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为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单琴,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耿绍益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事故地点位于十字路口,无监控设备,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耿绍益和被告单琴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单琴在涉案路口交通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起步时,没有注意横向穿行车辆,且起步车速较快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单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其应对原告耿绍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耿绍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46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营养费4260元(30元/天×142天)、护理费14819元(38091元/年÷365天×14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808.6元(24839元/年×20年×37%)、精神抚慰金28000元、误工费18530.8元(47632元/年(原告耿绍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建筑业计算其误工损失)÷365天×142天】、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12350.7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的12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还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耿绍益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与被告单琴另行达成了和解。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绍益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绍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为4043元,由原告耿绍益负担297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洋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款: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