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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与唐世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贝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洲,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世文,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世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世文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世文在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安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唐世文关于与安恒公司于2007年11月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应当不予确认。根据安恒公司与唐世文于2006年10月签订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7年11月3日终止或解除。唐世文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向安恒公司或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例如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补缴公积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段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距今已超过一年,唐世文无权再要求确认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果法院确认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则相当于间接为唐世文救济权利,设立仲裁时效制度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2.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世文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并未在安恒公司上班,也并无相关的工作记录予以证明,且唐世文的银行卡明细也无法证明其工资是从安恒公司的账户发放。社保缴费证明显示的内容与2007年11月的劳动合同反映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原审法院确认了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证据,实际上唐世文在2007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与安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在该司工作,应当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安恒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唐世文答辩称:唐世文于2003年6月1日进入安恒公司上班至今,工作期间并无离职,且在职期间一直与安恒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安恒公司在诉讼期间只提供了2008年1月份的合同,且变更了劳动合同期限。安恒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安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安恒公司对唐世文关于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认为唐世文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适用于权利被侵害后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中,唐世文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属于形成权的法律范畴,与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安恒公司关于唐世文主张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恒公司与唐世文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安恒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确认唐世文在2006年10月10日入职、与安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于2007年11月3日终止或解除的事实,此外,安恒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期限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一审诉讼中,安恒公司提供了唐世文于2007年11月3日与佛山市南海翔能铁塔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7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30日,唐世文确认合同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表示并不知情。另外,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从2007年11月至12月、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唐世文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是安恒公司。安恒公司称在唐世文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唐世文对安恒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意见,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需要结合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安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世文与佛山市南海翔能铁塔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安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佛山市南海翔能铁塔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缴社保的法律关系,且未能对唐世文上述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该公司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安恒公司也未提供唐世文2007年11月3日曾离职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安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确认安恒公司与唐世文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安恒公司与唐世文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安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唐世文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确认安恒公司与唐世文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2010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安恒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世文2010年1月1日重新入职,故原审判决认定唐世文与安恒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