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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顾文庆诉崔海峰、徐丽娟、徐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庆,崔海峰,徐丽娟,徐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顾文庆,男,汉族。被告崔海峰,男,汉族。被告徐丽娟,女,汉族。被告徐亚光,男,汉族。原告顾文庆与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庆诉称:2013年12月30日,在有翟云、徐亚光夫妻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夫妻8.1万元,并书面约定如有争议由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共同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8.1万元,并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顾文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为崔海峰、徐丽娟,担保人为翟云和徐亚光的8.1万元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崔海峰名下,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乌诺村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因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2015年5月13日,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乌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现均无法取得有效联系,下落不明。因该证据系村委会依法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向原告顾文庆借款8.1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崔海峰用自己名下,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乌诺村,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提供担保,同时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顾文庆,同时,由被告徐亚光和翟云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向原告顾文庆出具了书面的《借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原告顾文庆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能偿还此款,故原告顾文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借款8.1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之前,原告顾文庆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翟云的起诉。另查明:现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和徐亚光已无法取得有效联系,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顾文庆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昂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崔海峰名下,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乌诺村,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顾文庆与被告崔海峰、徐丽娟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顾文庆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顾文庆诉请的借款本金8.1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据》为证,被告崔海峰又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予以担保,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于原告方,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8.1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亚光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对于担保责任未做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亚光在本案当中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峰、徐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顾文庆借款本金8.1万元整;二、被告徐亚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0元,由被告崔海峰、徐丽娟负担;诉讼保全费830.00元,被告崔海峰、徐丽娟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崔海峰、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