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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刚诉被告王福先、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刚,王福先,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朱永刚,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告:王福先,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长子县。被告: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楠山嘉园正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啸寒,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邮政路(中字桥道上)。诉讼代表人:刘广翀,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朱永刚诉被告王福先、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口煤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先、被告林口煤炭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刚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王福先驾驶黑X**(挂车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2995公里加800米路段处违章掉头时,与原告朱永刚乘坐的由马新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新春及小轿车乘坐人尤远鹏、原告朱永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福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先、林口煤炭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2276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00元,鉴定费1925元,合计:603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福先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口煤炭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45分许,在G30连霍高速2995公里加800米路段处,被告王福先驾驶黑X**号(黑X**挂)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违章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新春驾驶的新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新春及小轿车乘坐人尤远鹏、原告朱永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11月2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6号事故认定书,载明:“1、机动车驾驶人王福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马新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乘车人尤远鹏、朱永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0月15日,原告朱永刚至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脑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7、8肋骨),脑腔积液。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223.57元。其中原告支付300元,余款由林口煤炭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合理膳食,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1月后复查脑部、腰椎CT+三维重建,肺功能康复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1月14日,原告在该院复查行CT三维重建诊断意见为:右侧第6-9后肋骨骨折伴近软组织肿胀。原告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失致4肋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1925元。事后,被告林口煤炭公司仅支付原告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13、1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黑X**(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林口煤炭公司所有。被告王福先系被告林口煤炭公司雇员。2013年12月5日,被告林口煤炭公司就黑X**号车,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本院两案判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84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先驾驶机动车时违章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永刚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福先受雇于被告林口煤炭公司,且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故被告林口煤炭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产生的医院费用6223.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支付300元,余款由林口煤炭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25元计确认为300元;营养费1125元,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认500元;上述三项应赔付原告1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元。关于被告林口煤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问题,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另案受害人医疗费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返还被告林口煤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5050.36元(10000-3849.64-1100=5050.36元)。护理费,根据医疗、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对其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276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故参照上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50天,其误工费为7450元(50天×149元=7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其复查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39784元(19874元×20年×10%=3978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25元,系原告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刚医疗费1100元,支付被告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5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刚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9784元,合计48734元。三、被告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刚鉴定费1920元,已支付3000元,原告朱永刚返还被告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1180元。四、驳回原告朱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原告朱永刚负担210元,被告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林口县玖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小  军代理审判员 齐  梦  程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热比亚·艾海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