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杜某甲,女,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阙店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显存,男,1966年8月2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2008年12月1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10年3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杜某乙。因婚前和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也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儿子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原、被告从2014年8月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给原告(含教育费6万元)。原告杜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争吵不断,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要件不够充分,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只是对家庭缺少了关爱而已,所以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考虑被告入赘女婿的身份,要充分考虑被告的权益。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给原告(含教育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和理解,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建设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现原告杜某甲诉请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