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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北灿与祝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灿,祝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547号原告王北灿,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晓君,女,1980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北灿与被告祝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灿的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祝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北灿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祝晓君从原告王北灿处借款1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从2009年1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王北灿自2010年至2014年每年年末向被告祝晓君索要借款,被告祝晓君均推脱到下一年还钱。被告祝晓君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王北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祝晓君偿还原告王北灿借款17000元;2、被告祝晓君支付原告王北灿自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6823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晓君承担。被告祝晓君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但认为原告王北灿要求给付的利息过高,且写借条时是原告王北灿让其写的,被告祝晓君不明白什么意思,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祝晓君向原告王北灿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王北灿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从王北灿处借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圆整),月利百分之叁,利息从2009年1月8日开始算。2009年1月8日。借款人:祝晓君。”至今被告祝晓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祝晓君向原告王北灿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祝晓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北灿要求被告祝晓君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3%,现原告王北灿要求被告祝晓君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王北灿要求被告祝晓君支付自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68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北灿要求被告祝晓君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晓君偿还原告王北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及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的利息两万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晓君支付原告王北灿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祝晓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