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蒋某,女,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严某甲,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蒋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199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2月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登记结婚,1999年1月15日生下儿子严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嗜赌成性的恶习日渐暴露出来了,并经常夜不归家,对原告、对儿子的生活起居从不关心过问,对原告也疑心极重,有一次,原告与被告出东莞打工时,被告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手打原告的头部,至使原告现在都会产生头痛的后遗症,因此,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感情可言,感情关系确己破裂。请求依法: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严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无答辩,也无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9年1月15日生育儿子严某乙。1999年12月2日,原、被告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原告称自2010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并曾协商离婚,但没有自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生育孩子后某。可见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如果原、被告多些沟通和理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柯琼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