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务存与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务存,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李务存,女,汉族,1960年11月20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柳林居委二庄科交警队家属楼*楼。委托代理人常亮,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二庄科沟口。法定代表人孙西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兰家坪宏远小区。负责人张传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务存诉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务存诉称,2014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宝塔区二庄科沟口乘坐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陕J319**号1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宝塔区二中公交站牌,原告下车过程中,该车驾驶员在未确认原告安全下车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将原告摔出车门,翻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塔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外踝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2天,医疗费支出41281.78元,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全部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一直未痊愈,原告按照医嘱,于2015年5-6月份期间又到宝塔区人民医院及西安的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453.60元、交通费78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下余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53.6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232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780元、打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住宿费1540元,以上合计55313.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务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证据二: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依照医嘱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453.60元;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58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780元。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281.78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另外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后期产生的3453.60元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内。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合法行驶,并已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81.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宝塔区二庄科沟口乘坐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陕J319**号1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宝塔区二中公交站牌,原告下车过程中,该车驾驶员在未确认原告安全下车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将原告摔出车门,翻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塔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外踝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2天,医疗费支出41281.78元,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全部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一直未痊愈,便按照医嘱,于2015年5-6月份期间到宝塔区人民医院及西安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453.6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J3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0时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致原告李务存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之内,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务存实际可以确定的经济损失为: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误工费18800元(80元/天×235天)、护理费8960元(80元/天×11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80元、打印费200元,共计42100元。实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李务存10000元,剩余32100元及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务存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务存各项经济损失3368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予以缓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591.50元,该款在被告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务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