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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佳捷与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佳捷,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汪佳捷,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安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和西,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秋梅,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汪佳捷与被告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理。原告汪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出借180000元给陈安林,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支付5400元,并由陈和西、陈秋梅提供还款担保。期间被告还款100000元。现经其催讨,被告未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于2014年9月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安林向原告汪佳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安林向汪佳捷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期为贰个月(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8日)本人承诺到期及时还款。”由陈安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该《借条》下方载明了两段担保书的内容,一段为“本人陈和西自愿为陈安林向汪佳捷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提供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由陈和西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另一段为“本人陈秋梅愿为陈安林向汪佳捷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提供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由陈秋梅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14年7月11日,陈秋梅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秋梅向汪佳捷承诺由陈安林向汪佳捷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和按月利息百分之三向汪佳捷支付利息。”由陈秋梅在右下角签名按印。而陈安林与汪佳捷除了本案借款纠纷,并无其他借贷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陈安林与汪佳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陈安林仍有8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安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陈安林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并无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中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陈和西、陈秋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陈和西出具的担保条款中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陈和西应对上述已支持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陈秋梅虽在担保条款中没有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但在2014年7月1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有按月利息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在汪佳捷与陈安林没有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该承诺书可认定为是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承诺,故陈秋梅理应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佳捷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和西、陈秋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汪佳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秋梅除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佳捷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汪佳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汪佳捷承担109元(已预缴),由被告陈安林、陈和西、陈秋梅承担1129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