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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正琴与戴永、鲍书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琴,戴永,鲍书中,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周正琴。委托代理人李侠,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被告鲍书中。委托代理人朱洪,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89号。负责人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琴诉被告戴永、鲍书中、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正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戴永、鲍书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许卿亭、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琴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戴永驾驶被告鲍书中所有的车辆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永负全责。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永、鲍书中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915.8元;2.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永、鲍书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戴永垫付了五万多元的赔偿款,请求依法裁判。事故与鲍书中无关,相应责任由戴永承担。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戴永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星州街由东向南左转时,周正琴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直行,戴永驾驶车辆未让已进入路口的周正琴车辆先行,致两车受损,周正琴及电动车乘客高天翔受伤。2013年7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戴永负全责。2015年2月10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正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不构成伤残;周正琴误工期限定为伤后450日,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90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鲍书中,鲍书中就该车向史带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戴永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48443.43元、伙食费341.2元,合计48784.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戴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伙食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被告戴永、鲍书中质证由法院核定,其他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10585.8元。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用药及价格,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加之被告戴永垫付的医疗费48443.43元合计为590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主张住院45天,按50元每天计算,合计2250元;被告史带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以50元每天计算计4500元,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超出合理限度,就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以120元每天计算为10800元;被告认可按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来公司上班,从事工程项目瓦工工种(如土建盖房子、砌墙、粉刷墙面),月工资4500元,自2013年7月2日发生车祸以来一直不能上班,未发工资。原告另提交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领取签名单,证明伤前收入水平4500元每月,伤后未再领取工资。原告主张按鉴定误工期限15个月,以4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损失67500元。被告戴永、鲍书中质证由法院认定,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质证不认可,需原告提交纳税证明或社保记录。原告另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陈述如下:其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原告在公司从事粉刷、瓦工等小工工作,工作地点随工程变化,在吴中区西山度假区做过工,该工程为道路、桥梁、土方等;公司正式员工通过银行卡发放,有签劳动合同,农民工是临时的,工资是发现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春节后工作到2013年7月,车祸后就没有来工作,没有再发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4300元至4500元;工资领取签名表由公司财务制作的,农民工领取工资后在表格上签名,关于2013年7月工资表周正琴一栏未领取工资,却有签名涂改的痕迹,证人解某称是出纳到工地上给工人签的,其不清楚。被告戴永、鲍书中质证无异议;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以上的话应该是正式员工,应该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其他员工有纳税记录及劳动合同,而原告却没有,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工资领取签名单显示,周正琴一栏工资为0,签名处却有周正琴签名后涂抹的痕迹,原告后陈述称系由工地同事代签,但并未举证证实,从该段时间来看,原告应于治疗康复期间,证人陈述由出纳至工地由农民工签名领取与原告康复治疗存在矛盾之处,且无工资也不存在签名领取的情况,本院对上述工资领取单不予认可;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参照2013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水平44683元,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55853.7元(44683÷12×15)。6、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主张600元;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500元。7、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168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812.9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5779.2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5353.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65353.7元,合计75353.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57459.2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戴永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史带苏州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史带苏州分公司应就57459.23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32812.93元。被告戴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48784.63元,另本案诉讼费用440元应由戴永承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被告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史带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戴永,相应扣除后,史带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4468.3元,返还被告戴永4834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正琴赔偿款84468.3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戴永48344.63元;三、驳回原告周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戴永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