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委托代理人:蒲盛尧,三台县塔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盛尧,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我们在三台县忠孝乡政府登记结婚。我于1984年冬月21日生育王某甲,1998年生育二女王某丙。被告长期喝酒打牌,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胎儿流产,我也落下病根。为了躲避被告打骂,我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6年多。2014年10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恶习不改,我们的婚姻已走到尽头,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共同分割家庭财产,并支付我母亲赡养费200元/月。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一个人在家做土地,原告在外面6年,现在为了离婚说我打骂她不是事实,事实是她打骂我,而且原告每年都要回来一个月,我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分割土坯房子。我们没有债务,两个女儿都已经成家,在结婚时请客收礼两万多,以及这么多年打工、养猪的收入,怎么也有10万债权,如果原告要离就要给我10万。原告娘家的母亲育有两儿三女,如果不离婚,赡养费应该均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1年10月在原三台县东升公社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88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杨某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9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共同分割家庭财产,并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母亲的赡养费。庭审后,被告王某某表示愿意离婚,放弃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无法查找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09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王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母亲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母亲赡养费每月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