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强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于同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南路往西丽方向的河滨花园公交站台伺机扒窃。7时10分左右,当一辆630路公交车到该站台停靠时,被告人刘某紧跟在被害人黄某的身后往该公交车前门走,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用右手伸进被害人黄某的右前裤袋内盗得白色小米4手机(16G移动版)一部后即被公交分局在场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和队员人赃并获。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吕友媚(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