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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复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郭培玉其他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7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郭培玉,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春祥,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欧,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郭培玉因与被执行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5)玄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郭培玉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祥,被执行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杨海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玄武法院查明,郭培玉于1984年进入南京市牛奶公司乳品加工厂工作。1999年1月,郭培玉与南京奶业(集团)公司乳品分公司签订《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2003年,南京奶业(集团)公司实行“事转企”整体改制,企业实行全员身份置换,并更名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郭培玉在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南京卫岗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加工厂工作,郭培玉至今未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6日,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终止郭培玉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决定自2011年5月26日起终止郭培玉劳动关系,此后郭培玉未上班。后郭培玉起诉至玄武法院,要求确认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决定书无效等。玄武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培玉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26日终止;二、驳回郭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培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玄武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终止郭培玉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26日起恢复;三、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郭培玉自2011年5月起的工资;四、驳回郭培玉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培玉之间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性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培玉于2014年5月21日向玄武法院申请执行,请求:1、恢复郭培玉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劳动关系;2、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培玉自2011年5月份的工资及利息。玄武法院在执行中另查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郭培玉2011年5月至终审判决时止的工资18557.40元。2014年11月27日,玄武法院作出(2014)玄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郭培玉要求恢复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劳动关系的执行请求。郭培玉对该裁定书不服,向玄武法院提出异议;玄武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郭培玉异议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终审判决认定郭培玉要求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事业单位合同关系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玄武法院(2014)玄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书却对该问题作出裁决,认为无法恢复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培玉之间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另(2014)玄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2014)玄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执行法院作出(2014)玄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的依据是南京中院终审判决,该判决有两项内容:一项是补发郭培玉工资,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另一项是恢复郭培玉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终审判决后郭培玉要求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事业单位劳动关系,因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行“事转企”整体改制,无法与郭培玉恢复事业单位劳动合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郭培玉要求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劳动关系的执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驳回郭培玉的异议请求。异议审查听证中,郭培玉提供《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及《关于对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宁改办字(2003)第21号)各一份,以证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做法违反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是在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签订的,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已完成企业改制。玄武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郭培玉诉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郭培玉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26日起恢复,而对郭培玉要求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理涉,并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郭培玉的该项上诉请求。2003年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整体改制为企业,企业实行全员身份置换,1999年郭培玉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郭培玉坚持要求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履行的执行请求无法实现。玄武法院据此作出(2014)玄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郭培玉要求恢复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劳动关系的执行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玄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玄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郭培玉的异议。郭培玉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主要理由:郭培玉是1999年1月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事业编劳动关系合同,而在2003年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并更名为现在的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后,郭培玉至今未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关系合同。故根据南京中院终审判决的第二项,应按照郭培玉的申请执行请求,恢复其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业编劳动关系。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郭培玉要求恢复1999年签订的事业编劳动关系,但据以执行的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对郭培玉的该请求不予理涉,郭培玉一再要求对此执行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郭培玉的复议申请。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培玉提出和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事业编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可以实现。本院认为,郭培玉提出和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事业编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实现。首先,南京奶业(集团)公司已于2003年整体改制为企业,并进行全员身份置换,更名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郭培玉原来与南京奶业(集团)公司乳品分公司签订的《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已经无法履行。其次,生效的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亦明确,郭培玉请求继续履行1999年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属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原南京奶业(集团)公司乳品分公司已不存在、新的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全员改制的情况下,郭培玉在执行中仍坚持请求和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事业编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郭培玉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玄武法院作出的(2015)玄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