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四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建与温建琳、赖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温建琳,赖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建,女。被告温建琳,男。被告赖日春,男。原告李建与被告温建琳、赖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琳、赖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温建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赖日春担保,原告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温建琳,其写有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赖日春,期限为8天,但到期后两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800元(月息3分),利息应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温建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赖日春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温建琳、赖日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温建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20000元给被告温建琳,双方约定借期为8天,未约定利息。被告温建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到李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日为6月17日。今借人:温建琳。被告赖日春同日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温建琳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温建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赖日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赖日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系被告赖日春自愿为被告温建琳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与被告赖日春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到期后六个月内即在2013年12月17日前要求过被告赖日春承担保证责任,则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赖日春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日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建琳、赖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温建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