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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负责人陶盟。委托代理人杨旭春。委托代理人徐振兴。被告李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16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被告以产权证号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05**号房屋为其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8.4%,一次性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657.18元、罚息23184元、复利964.6元;二、律师代理费62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16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第二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收到贷款确认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8.4%,一次性还款付息。第三组证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执照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产权证号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05**号房屋为其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票据。欲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额度16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被告以产权证号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505**号房屋为其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8.4%,一次性还款付息。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利息6657.18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罚息23184元、复利964.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00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657.18元、罚息23184元、复利964.6元;合计19080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就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关于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利息6657.18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罚息23184元、复利964.6元,合计190805.78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200元;三、被告李伟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车玉军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