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西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窜至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入户盗窃2起,于2015年5月5日窜至洪雅县中保镇入户盗窃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5日,林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剑阁县汉阳镇中心村5组刘某某家,由该名男子放风,林某某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后离开。2、2015年4月25日,林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剑阁县汉阳镇新场村2组郑某某家,由该名男子放风,林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在郑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1000元。3、2015年5月5日上午,林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4组张某某家,由该名男子放风,林某某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后从张某某家后门离开。4、2015年5月5日上午,林某某从张某某家后门窜至赵某某家,该名男子继续在外放风,林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在张某某家卧室梳妆台上的钱包内盗得现金11.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2015年5月5日上午,林某某伙同该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5组李某某家,由该名男子放风,林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在李某某家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8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2015年5月5日上午,林某某伙同该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洪雅县中保镇茨秋村5组喻某某家,由该名男子放风,林某某撬门入室被喻某某发现后,该名男子立即电话通知林某某,随后该名男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林某某逃窜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剑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所盗现金照片,扣押清单,国内旅客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损失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所得所得19.5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