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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某与赵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苏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赵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苏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2015年5月末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苏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收到苏某人民币借款26000.贰万陆仟元整,本人定于10日内还人民陆千元整,剩余2万元于(2015年)5月末还清,如未还清将支付苏某每日利息及违约金万分之二”,其下有被告赵某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一份。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苏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苏某欠款2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