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从敬与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钟从敬,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林波,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冷秀英,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钟从敬与付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从敬的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付成、冷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从敬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付成驾驶川KBZ7**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内江经田天路往顺河方向行驶,行驶东兴区境内田天路12KM+450M处时该车驶出左侧路外与路边的原告钟从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879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成辩称:支付92000.00的医疗费,另支付10800.00元护理费给原告,其他护理费23670.00元已支付。被告冷秀英辩称: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事故后我司支付12万的医疗费预付款,钟淑容所属房屋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支付2000.00元,三者险中支付1600.00元。即我司总共支付123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付成驾驶冷秀英所属川KBZ7**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内江经田天路往顺河方向行驶,行驶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田天路12KM+450M,驶出左侧路外,与路边左侧行人钟从敬相撞后,又与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回龙湾村7组81号钟淑容所属房屋相撞,造成原告钟从敬、乘车人付君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付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钟从敬、乘车人付君儒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钟从敬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主要原因。钟从敬目前评定为4级、7伤残。钟从敬现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钟从敬目前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1、川KBZ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垫付钟从敬医疗费12万元,钟淑容所属房屋的财产损失分别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00元,三者险内支付1600.00元。共支付123600.00元。原告住院226天,其中重症室30天,医嘱留伴二人护理90天,护理天数为评残前一日为458天。医疗费为211168.65元,付成垫付医疗费92000.00元(本应支付91168.65元),另预支了10800.00给原告,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23670.00元。3、被告方达成医疗费扣减10%、扣除的医疗费由付成承担的协议。4、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收入在城镇的证据不足。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付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付成除已支付的款项外,一次性再支付原告70000.00元(已支付),被告付成、冷秀英应支付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付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钟从敬、乘车人付君儒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川KBZ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司代为承担。二被告达成扣除原告医疗费10%,扣除的医疗费由付成承担以及原告与被告付成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211168.65元;扣除10%为21116.87元,实为190051.79元。2、误工时间算在评残前一天为458天,误工费36640.00元(458天×80.00元/天);3、护理费46620.00元[(458天-重症室30天+二人护理90天)×90.0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0元(226天×15.00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6、伤残赔偿金130284.40元(20年×8803.00元×74%);7、精神抚慰金22000.00元;8、鉴定费3900.00元;9、护理依赖费467200.00元(80.00元/天×80%×365天×20年);10、营养费3390.00元(226天×15.00元/天)。11、钟淑容所属房屋的财产损失3600.00元。合计92559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承担498400.00元(三者险500000.00元+交强险122000.00元-已支付的120000.00元-支付的财产损失3600.00元)。被告付成已将70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付成、冷秀英不再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从敬4984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从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76.00元,减半收取4388.00元,由被告付成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