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泰植诉被告张国喜、张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泰植,张国喜,张丽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曹泰植,男,1961年9月2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喜,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丽君,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曹泰植诉被告张国喜、张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泰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喜、张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喜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张国喜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红小区303号楼2单元1层22号的房屋(面积为90.96平方米)以1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因该房屋为被告张国喜父亲张印生前参加房改取得,当时尚不能办理房证。2008年9月该房屋下发房证,所有权人为张印,但张印夫妻均于2005年死亡,被告张国喜、张丽君系他们法定继承人。原告便找到两名被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至今未果。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国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张国喜、张丽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红小区303号楼2单元1层22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国喜、张丽君承担。被告张国喜、张丽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曹泰植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曹泰植身份情况;2、被告张国喜、张丽君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喜、张丽君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喜于2006年7月19日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红小区303号楼2单元1层22号房屋以1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泰植;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曹泰植已经给付被告张国喜购房款12.1万元,张国喜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5、公有房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喜当时将该房房证交付给了原告,同时证明被告张国喜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也履行了合同义务;6、吉林铁合金厂张印个人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喜的父亲张印有继承人为配偶郝桂芹、女儿张丽君、儿子张国喜;7、死亡证明二份,证明张印于2005年9月27日因病死亡,郝桂芹于2005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8、吉林市房屋登记薄一份,证明位于延江街东红小区303号楼2单元1层22号的私产房屋仍然登记在张印名下,同时证明被告张国喜、张丽君至今仍未履行更名过户义务。被告张国喜、张丽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各项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曹泰植与被告张国喜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国喜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红小区303号楼2单元1层22号的房屋(面积为90.96平方米)以1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泰植。曹泰植于2006年8月18日给付了张国喜购房款12.1万元,张国喜也交付了房屋及该房屋相关手续。另查明,该房屋为被告张国喜父亲张印生前参加房改取得,当时尚不能办理房证。2008年9月18日该房屋下发房证,所有权人为张印,所有权证号为S000034384。再查明,张印夫妻均于2005年死亡,被告张国喜、张丽君系他们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曹泰植与被告张国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泰植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张国喜也交付了房屋及该房屋相关手续。原告曹泰植也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因为该房屋为被告张国喜父亲张印生前参加房改取得,当时尚不符合办理房证条件,所以双方当时并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对此,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也予以明确约定。虽然2008年9月18日该房屋下发房证,但所有权人为张印,而张印夫妻均已经于2005年死亡,被告张国喜、张丽君作为他们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泰植与被告张国喜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国喜、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曹泰植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东红小区303号楼2单元1层22号房屋,面积为90.9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S000034384办理更名过户到原告曹泰植名下。案件受理费2,76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3,060.00元,由被告张国喜、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