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章华与陈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华,陈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吴章华。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辉。原告吴章华诉被告陈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华及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华诉称,被告陈来辉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以资阳市台阳路台阳大楼3单元5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月息为4%。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来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来辉向原告吴章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章华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用资阳市台阳路台阳大楼3单元5号作为抵押。还款时间6个月不超过6个月。月息每月4%。借款人:陈来辉,2013年元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章华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取款凭证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章华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陈来辉向原告吴章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于原告吴章华要求被告陈来辉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章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来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