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振伟与唐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伟,唐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583号原告何振伟。被告唐美华。原告何振伟与被告唐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伟以及被告唐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从我处订购青岛啤酒一批,货款共计335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美华辩称:欠款没有这么多,原告承诺返给我崂山啤酒,但是一直没有兑现。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美华从原告何振伟处购买酒水,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证明欠原告酒款共计335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向其承诺的返利未兑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庭审中主张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唐美华签字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款3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唐美华虽辩称原告向其承诺的返利未兑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美华欠原告何振伟酒款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