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桑王平、鲍海霞、元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王平,鲍海霞,元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迎宾路北侧二中以西。法定代表人王联民,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彦彦,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桑王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鲍海霞,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元宏刚,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桑王平、鲍海霞、元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桑王平、鲍海霞、元宏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日,被告桑王平以购车为由向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被告鲍海霞系被告桑王平妻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在家庭成员意见书上签字认可,而被告元宏刚于200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故该二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贷款借给被告桑王平使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桑王平仍欠原告本金2.8万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18515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现原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1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号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一经签订,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桑王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8515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二、判令被告鲍海霞、元宏刚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晋银监复(2015)14号文件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并于2015年1月26日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桑王平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共1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页;鲍海霞贷款意见书一份,共1页;被告元宏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桑王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款借给被告桑王平。二被告鲍海霞、元宏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桑王平催收该笔贷款的,被告也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桑王平、鲍海霞、元宏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2月1日,被告桑王平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借款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元宏刚与原告也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愿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包括贷款展期后自还款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时被告桑王平的妻子鲍海霞出具了一份意见书,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承诺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愿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贷款3万元借给被告桑王平使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桑王平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桑王平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被告也签字确认。被告桑王平自2006年1月31日至今偿还过本金共计4000元,(含原告起诉后已偿还的2000元本金),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平顺县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6万元185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另查明原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1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号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王平与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完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桑王平却未依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鲍海霞系被告桑王平的妻子,且出具家庭意见书承认被告桑王平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鲍海霞应对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元宏刚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桑王平的借款根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2006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桑王平也未取得原告贷款展期的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元宏刚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二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期限内,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未对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元宏刚)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去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元宏刚不在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王平、被告鲍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平顺县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元宏刚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顺县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桑王平和被告鲍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