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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钱元文,徐忠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元文,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忠伟,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元文及原审被告徐忠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632号民事判决,重庆佳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忠伟系重庆佳宇公司在康德.渝东中央大街民族体育场地块土石方及边坡工程项目部的设备员。2014年5月8日,被告徐忠伟以甲方石柱民族广场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钱元文协商租赁挖掘机,5月8日晚将斗山500型挖掘机开进重庆市石柱县体育场地块。2014年5月9日,被告徐忠伟以甲方石柱民族广场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钱元文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由甲方聘请乙方的方斗500型挖掘机为甲方施工。2.乙方11万元/月(大写拾壹万元)租给甲方。每月最多270小时包月,施工方造成停工做不到270小时,按270小时计算。超出270小时,按每小时407元(大写肆佰零柒元)计算。……4.进场起计时,到一个月清算,满一个月后,如需再租,又同以上一样收费执行。……7.来回拖车费6000元(大写陆仟元)。做上三个月各付一半。三个月以下由甲方全部支付拖车费。……”。原告钱元文的挖机2014年5月9日起在重庆市石柱县体育场地块施工运行。钱元文一审诉称:被告徐忠伟系被告重庆佳宇公司在石柱民族广场工地上的负责人。2014年5月9日原告钱元文与被告徐忠伟签订了《挖机租(凭)赁协议》,甲方为石柱民族广场工地负责人徐忠伟,乙方为钱元文。该协议约定:“1.由甲方聘请乙方的方斗500型挖掘机为甲方施工。2.乙方11万元/月(大写拾壹万元)租给甲方。每月最多270小时包月,施工方造成停工做不到270小时,按270小时计算。超出270小时,按每小时407元(大写肆佰零柒元)计算。……4.进场起计时,到一个月清算,满一个月后,如需再租,又同以上一样收费执行。……7.来回拖车费6000元(大写陆仟元)。做上三个月各付一半。三个月以下由甲方全部支付拖车费。……”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晚7时许将斗山500型挖掘机开进石柱民族广场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忠伟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斗山500型挖掘机移至施工现场的边缘。2014年6月8日晚,一个月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挖掘机拖走。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拖车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0元和拖车费6000元。徐忠伟一审辩称:1.重庆佳宇公司才是老板,被告徐忠伟仅仅是公司的设备员,是公司负责人让其在《挖机租赁协议》上代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钱元文提供的斗山500型挖掘机在进场后不能正常施工,经过维修后仍然不能恢复施工。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钱元文出具退场通知,但是原告拒绝签字,所以才将挖掘机拖至工地边缘,并给原告钱元文出具了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3.对于拖车费6000元,被告徐忠伟已经支付了进场时的拖车费3000元,还剩3000元的拖车费没有支付,原告钱元文是什么时候将挖掘机拖走的不清楚。重庆佳宇公司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钱元文与被告徐忠伟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针对几个事实细节有较大的争议,现综合评析如下:1.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徐忠伟提交了重庆佳宇公司加盖公章的康德.渝东中央大街民族体育场地块土石方及边坡工程项目部人员配备单,表明被告徐忠伟系该公司的设备员。其作为负责人与原告钱元文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钱元文的斗山500型挖掘机实际是在被告重庆佳宇公司承包工地重庆市石柱县体育场地块进行施工操作,且重庆佳宇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徐忠伟签订协议的认可。故对被告徐忠伟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认可。2.是否应该支付租金11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第2条的约定:“乙方11万元/月(大写拾壹万元)租给甲方。每月最多270小时包月,施工方造成停工做不到270小时,按270小时计算。超出270小时,按每小时407元(大写肆佰零柒元)计算。”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按月租赁,每月租金是110000元,且每月工作不得超过270小时,超过部分才另外按照每小时407元计算。原告钱元文按照协议约定出租了斗山500型挖掘机并且于2014年5月8日开进施工场地,然而被告重庆佳宇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110000元。被告徐忠伟辩称挖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故障且经过维修后仍不能操作,于2014年5月12日给原告钱元文出具了退场通知,应该按照其提供的工作记录单载明的工作20小时计算,仅应该给原告租金14000元,但挖机出现故障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施工的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提供了退场通知予以证明,原告也提供了工作记录单,对该工作记录单被告徐忠伟当庭质证时予以认可,退场通知是2014年5月12日出具,工作记录单于5月14日出具,但工作记录单上面标明了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的工作状态。可以表明退场通知与工作记录单是相互矛盾的,故对被告提供的退场通知单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徐忠伟的辩称理由,碍难采信。3.关于拖车费的问题。根据《挖机租赁协议》第7条的约定:“来回拖车费6000元(大写陆仟元)。做上三个月各付一半。三个月以下由甲方全部支付拖车费。”可以看出,挖掘机做工三个月以下都是由甲方承担拖车费,实际操作施工仅一个月,故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拖车费6000元。对于被告徐忠伟辩称已经支付了3000元拖车费的理由,因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碍难采信。对于其辩称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将挖掘机拖走的理由,原告钱元文申请的证人谭定谏、滕建川、刘尚军出庭作证证明了涉案挖掘机是于2014年6月8日晚由原告钱元文找人拖走,被告徐忠伟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是什么时候拖走。故对于挖掘机是2014年6月8日晚拖走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故被告重庆佳宇公司应该支付全部拖车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元文支付租金110000元和拖车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重庆佳宇公司不服石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石法民初字第026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在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上签章,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徐忠伟既不是诉争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其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法院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使用挖机产生的租赁费,也应当按照诉争挖机实际工作量来确定。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个完整工作月的租金,既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更显失公平。钱元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钱元文提供了项目部人员配备名单,证明徐忠伟是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的员工,徐忠伟租赁挖机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对徐忠伟租赁挖机并没有异议。3.钱元文主张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是依法支持的。上诉人认为挖机实际工作量并未达到合同签约量,未达到270个小时的工作时间,是由于重庆佳宇公司和徐忠伟造成的,不是钱元文不出租挖机造成,重庆佳宇公司应支付270个小时的租金,一审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重庆佳宇公司承建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体育场平基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地点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体育场地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钱元文挖掘机租赁费110000元及拖车费6000元。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渝东中央大街项目体育场平基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原审被告徐忠伟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设备员,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钱元文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且将挖掘机实际用于了该工程施工,由此可以认定徐忠伟的租赁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无需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特别授权,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挖机租赁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11万元/月(大写拾壹万元)租给甲方。每月最多270小时包月,施工方造成停工做不到270小时,按270小时计算。超出270小时,按每小时407元(大写肆佰零柒元)计算。”该条明确约定了挖掘机系按月租赁,每月租金为11万元。被上诉人钱元文出租的挖掘机于2014年5月8日进场,2014年6月8日拖走,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因此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应支付11万元租金,其关于按实际工作量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徐忠伟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退场通知》,因与其出具的工作记录单记载的2014年5月15日挖掘机仍进行作业的工作状态相矛盾,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钱元文收到了退场通知。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后经维修不能正常作业的问题,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000元拖车费问题,因上诉人重庆佳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项目部进行了支付,因此仍应按照《挖机租赁协议》第7条的约定履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