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洪井、周卫华等与王增林、孙兆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井,周卫华,周玉菊,王增林,孙兆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周洪井,农民。原告周卫华,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4********,农民,住江苏省大丰市三龙镇*组**号。原告周玉菊,农民。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桂,大丰市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增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兆怀,农民。原告周洪井、周卫华、周玉菊诉被告王增林、孙兆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华、周玉菊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桂、被告王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孙兆怀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井、周卫华、周玉菊诉称,原告周洪井之妻、原告周卫华、周玉菊之母朱翠兰于2015年6月8日17时30分左右,打工回家乘坐被告王增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市X302线至下庆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孙兆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朱翠兰于2015年6月14日6时56分死亡。朱翠兰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两名被告各支付了5000元用于朱翠兰抢救治疗。2015年7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增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兆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翠兰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4370元(15年×14958元/年)、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960元(6天×2人×8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营养费54元(6天×9元)、医疗费19608.6元、尸体冷冻费5080元、运尸费1100元、担架费260元、重症病房购物品135元,合计329266.6元(被告孙兆怀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增林辩称,事���发生前,朱翠兰已经知晓我年迈无驾驶资格,朱翠兰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乘坐风险,朱翠兰一再要求并强行乘坐了我的摩托车,我并未收取死者任何费用,仅是义务帮工,故朱翠兰在该次事故中也存在责任。事故发生时,朱翠兰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此行为与朱翠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请法庭裁判时酌情裁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尸体冷冻费、运尸费、担架费、重症病房购物费都属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单项列支。被告孙兆怀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我驾驶的机动车行驶方向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朱翠兰明知被告王增林无驾驶证、无行驶证,仍然乘坐该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朱翠兰乘坐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帽,致头部严重创伤死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不同意按30%承担事故责任���我也是受害者,被告王增林应承担我一切医疗费用。我的车是新购买的,没有来得及购买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要看,医院里的票据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孙兆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沿大丰市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下庆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下庆路由南向北被告王增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朱翠兰、车主系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翠兰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朱翠兰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608.6元、护送费260元。朱翠兰死亡后,原告因运送尸体支出1100元、并支出冷冻费等5080元。2015年7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5)第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兆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翠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名被告各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因朱翠兰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朱翠兰于194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周洪井系朱翠兰之夫,两人共生有一子一女,即为原告周卫华、周玉菊,朱翠兰的父母已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检验报告单、CT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洪井、周卫华、周玉菊因其亲属朱翠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兆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孙兆怀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三名原告因朱翠兰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兆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兆怀、王增林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担架费用系医疗机构收取,故应列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应属丧葬费,不应单独列支。原告主张的运尸费用可按交通费列支,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重症病房购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9868.6元、护理费833.76元(6天×2人/天×69.48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天)、营养费54元(6天×9元/天)、死亡赔偿金224370元(15年×14958元/年)、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00元,计321925.36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孙兆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12万元;余款,由被告王增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141347.75元[(321925.36-1200000)×70%],由被告孙兆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60577.61元[(321925.36-1200000)×30%];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洪井、周卫华、周玉菊因其亲属朱翠兰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兆怀赔偿180577.61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孙兆怀实际仍应赔偿175577.61元;由被告王增林赔偿141347.75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王增林实际仍应赔偿1363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洪井、周卫华、周玉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原告自行负担53元,被告孙兆怀负担548元,被告王增林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 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