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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龙(曾用名苏来),男,1983年5月6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0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周新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韦州镇。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梅梅,子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贺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打电话给宁夏同心县一个叫“黑子”(在逃)的男子说要买毒品,后“黑子”让被告人苏龙居中联系。苏龙与刘某某商定毒品交易价格每克600元。2014年7月1日,“黑子”让苏龙开车与他到盐池县城交易。刘与苏龙、“黑子”见面后约定在盐池县“永宏乐丰酒店”交易,“黑子”让苏龙上酒店去取钱,苏龙带着毒品在酒店6423房间正在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一大块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305.8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苏龙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当庭辩解其贩卖的毒品不是他的,他是被人利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苏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打电话给宁夏自治区同心县的名叫“黑子”(在逃)的男子说要购买毒品。后“黑子”让被告人苏龙居中联系。苏龙与刘某某商定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克600元。2014年7月1日,苏龙带上毒品到盐池县“永宏乐丰酒店”6423房间与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大块疑似毒品物及手机两部。被查获的一大块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305.8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为特情举报。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龙是根据特情人员举报,子长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在盐池县永宏乐丰酒店6423房间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苏龙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块、戥子称一杆、手机两部。3、被告人苏龙供述,十几天前的一天,朋友“黑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人给他(黑子)打电话,说要找小苏买毒品,“黑子”当时说他就叫小苏。那个想买毒品的人还不放心,“黑子”让他去和想买毒品的人见见面,并把想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给他发了过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给买毒品的人回了个电话,他问想买毒品的人是谁,那人说他是老张。他说他不认识姓张的,那人说他们以前见过面,一见面就知道了。因他当时忙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黑子”给苏龙打电话说他和那个买毒品的人把生意(指买卖毒品)谈好了,每克六百多一点,让苏龙去和那个人见面,确认一下他们是否认识。又过了两天左右,他和自称“老张”的人又电话联系,他问“老张”要多少毒品,“老张”说他和“黑子”都谈好了,并说价格是每克六百多一点,问他能不能再便宜点,每克六百元怎么样,他说可以。老张说他过两天就过来交易,就把电话挂了。2014年7月1日早上八点左右,“黑子”给苏龙打电话,说买毒品的人今天凌晨五点多给他打电话说开始上路了,让苏龙和他一起到吴忠市盐池县,确认“老张”是不是以前认识的熟人,并叫苏龙把车开过来把他接上。后苏龙从他家(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韦州镇)驾驶他弟弟苏峰的白色起亚轿车到了“黑子”家将其接上,“黑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就往盐池县行驶。在车上,“黑子”问他这个人(指买毒品的人)不知道可靠不可靠,他说见了面再说。快到盐池县城时,他给“老张”打了个电话,让“老张”在盐池加气站接他。到了加气站不远处他下了车,让“黑子”把车开走,他站在远处给“老张”打了个电话,加气站有一男一女,男的接的电话,他就往他俩跟前走,到了跟前时,他一看是刘哥,根本不是什么“老张”。刘哥说他不敢说实话,怕路上出事情。那个女的他不认识,刘哥说是其媳妇,后刘哥和其媳妇将他带到盐池县“永宏乐丰大酒店”一房间。到了房间后,刘哥让他把钱看了,让带钱的一位老板先出去。那位老板带上钱出去后,刘哥开始和他谈毒品的事情,刘哥要在酒店房间里交易,他坚持要在路边交易,他说房间里他出事出怕了,路边出事概率小。在他俩交谈中,他还让刘哥试了毒品,刘哥说还可以。最终因为交易地点没商量成,他就离开房间下了楼去找到“黑子”,把情况给“黑子”说了,“黑子”又开车和他一起来到永宏乐丰大酒店楼下,他给刘哥打了个电话,让刘哥下楼来。一会儿后,刘哥夫妻二人下楼来到他们车上,又商量买卖毒品的事情,“黑子”说直接把钱拿来交易了就行了,没必要那么麻烦。刘哥说让他们先看看东西(指毒品)。“黑子”就从驾驶扶手箱里取出一块毒品,让刘哥夫妻看了,刘哥的媳妇说300克差不多,刘哥说他要买杆戥子称,称一称毒品的重量。后他们又开车到盐池县街道一五金门市,他和刘哥的媳妇下车买了一杆小称,他出了七十元。回到车上后,他们最终商量号就在酒店房间里交易。到了酒店楼底下后,“黑子”让他上楼取钱去,“黑子”在路边等。他将毒品和戥子称包在上衣外套里,和刘哥夫妻二人一同去了酒店的房间里,在房间里被刘哥称作老板的男子要求验货,他就将毒品交给刘哥,刘哥将毒品放到床上,在刘哥和老板验货的过程中,好几个便衣民警冲进房间将他扑到在床边控制了他,说是警察,并让他指认了毒品和交易地点。后将他带离现场,一路坐车来到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另2010年他给刘哥贩卖过两次毒品,当时他俩认识后知道彼此都吸毒,刘哥就在他手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三百元的毒品,第二次因为他手中没货(指毒品),他就从他工地一朋友手中买到一小块转卖给刘哥,两次都是在银川,卖的都是海洛因。“黑子”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389527****,一个是1389525****。刘哥的手机号码是1361911****。他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816163****,一个是1320953****。他最早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9525****,后来给了“黑子”,因为他和刘哥认识的时候正好用的是这个号码,所以给刘哥留的也是这个号码,刘哥才把电话打给了“黑子”的。这次交易每克600元,共300克,总价是18万。毒品成本价他不知道,他没有投资。他和“黑子”在来盐池的路上,毒品在“黑子”怀里揣着,到了盐池后,“黑子”又将毒品放在汽车扶手箱里,毒品是正方形块状,用黄色胶带缠着。他以前吸毒,现在不吸毒了,2013年4月3日我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十日。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通过电话联系到家住吴忠市同心县的苏龙,电话交谈时他问苏龙是否能联系到毒品,苏龙说他自己手里有毒品,他要的话到盐池县来买。他知道这个情况后,向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呼某某汇报,呼某某让他继续和苏龙保持联系买毒品的事情。之后几天,他一直和苏龙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2014年6月30日早上,苏龙给他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的话到盐池县来,他手里有300克左右的毒品,每克600元钱卖给我。他将这个情况及时反映给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6月30日中午,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要求他配合他们一起去盐池县进行毒品交易,他当时就同意了。他走的时候他妻子刘某甲也要去,他就把刘某甲也带上了。中午的时候,他和刘某甲乘坐禁毒大队的便车出发去盐池县。大约下午5点的时候到达盐池县,同行的还有禁毒大队的十几名民警,他们在县城永宏乐丰酒店住下,他和妻子刘某甲被安排在6423房间。晚上的时候,禁毒大队领导让他联系苏龙谈谈购买毒品的事情,苏龙电话中告知他让他在盐池县城等他,第二天早上他过来交易。2014年7月1日中午,苏龙给他打电话说带毒品过来了,他听从禁毒大队领导的安排,和他妻子刘某甲在盐池县加气站见到苏龙,当时苏龙一个人在加气站里面,见面后,苏龙提出来毒品交易要在马路边进行,他没同意,他提出要在宾馆房间内交易,最后苏龙答应先去宾馆看看再说,他们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酒店他住的房子里,当时房间里还有一名禁毒大队民警(扮成购买毒品的老板),进入房间后,苏龙从身上掏出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让他“试货”,在佯装试货的过程中苏龙要求那个扮成老板的民警离开房间,那个民警走后,苏龙提出让他们在外面交易,他没有同意,苏龙就离开了。离开后大约一个小时,苏龙又打电话联系我,商量毒品交易的事情,并让他在酒店楼底下等。按照禁毒大队领导的安排,他和他妻子刘某甲去了宾馆楼下,过了十几分钟,苏龙坐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他记不清楚了)过来了,上车后,有一个20几岁的年轻男子在开车,他不认识。他找各种理由坚持要苏龙拿毒品在宾馆房间内交易,苏龙当时还不同意。在车上苏龙从身上裤兜里掏出一包用黄色胶带缠着的毒品让他看,这时他妻子刘某甲提出先买称毒品的计量器,苏龙答应了。在盐池县城农贸市场,刘某甲和苏龙买了一个小称。之后,那个年轻男子开车把他们送到宾馆门口,他和刘某甲、苏龙三人一起到了酒店房间。到房间后,那个扮成买毒品老板的民警也在房间里,苏龙从身上掏出毒品给他让他称毒品重量并试货,他当时看见的是一块正方形的白色块状毒品,我假装着从上面取了一点毒品佯装试货,顺便拿手机给外面的警察发信息,过了几分钟,外面禁毒大队的民警就进来了,将苏龙当场抓获,放在床上的毒品就被缴获了。苏龙是回族,男,30岁左右,家住吴忠市同心县,手机号码:1816163****、1389525****。这次购买毒品苏龙两个手机号码都用着了,一直是苏龙一个人和他联系买毒品的事情的。他和苏龙是2008年通过一个叫“老郝”的朋友在吴忠市介绍认识的,当时他留了苏龙的电话,在交谈过程中,他知道苏龙一直在贩卖毒品,苏龙也给他说过以后如果要买毒品可以直接联系他,并给他留了手机号1389525****。苏龙四五年前给他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在银川买了几百元的海洛因毒品,还有一次不知是在银川还是盐池买了几百元钱的海洛因毒品。他这次从苏龙手中准备买300克毒品,每克600元,总价18万元。和苏龙一起来贩卖毒品的那个年轻开车男子他不认识,从来都没有见过。那个男子一直在开车,一直都没有开口说过话。该男子把他们开车送到宾馆以后,就开车走了,后来他也不知道该男子去哪了。他想该男子肯定知道苏龙给他贩卖毒品的事情,该男子和苏龙是不是同伙他不敢确定。那个男子年龄大约25岁,长脸,短发,身高1.70米左右,穿一件花色半袖,下身穿牛仔裤。他以前吸食毒品,现在不吸了。5、证人刘某甲证明,2014年6月30日早上9点多,她在家中,她丈夫刘某某给她说让她和他去宁夏盐池配合子长禁毒大队办个案子去,她同意了。他俩坐车中午1点半到达建华寺和禁毒大队的人碰了面,坐上他们的车来到宁夏盐池永宏乐丰酒店住下,当时禁毒大队民警安排我们住6423房间内。大约下午6点多,我丈夫刘某某给苏龙说要购买300克东西(毒品),还说我们第二天一早起身到盐池,苏龙说行。1号早上5点多,她丈夫刘某某给苏龙打电话说他们早上到盐池,让苏龙也到盐池,到盐池后再联系,然后刘某某跟苏龙又联系了几次,他们打电话说的,具体说什么,她也不清楚。到了中午12点多,苏龙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到了盐池加气站,让刘某某去接他。我他们到加气站和苏龙见面后,刘某某问苏龙是否带齐东西(毒品)。他们互相告知这次来交易的人数,然后他们一起回到宾馆6423房间,当时房子里有一名禁毒大队的民警扮演购买毒品的老板,苏龙让刘某某看毒品的成色,苏龙拿出一点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毒品,刘某某佯装尝了下东西(毒品),给苏龙说东西不行,可不可以便宜点,苏龙说交易的时候给他们让点,苏龙要求他们到车上交易,说宾馆容易出事,不在宾馆交易,她坚决不去,坚持要在宾馆交易,由于他们意见不合,苏龙说要回去和他朋友商量一下,并说一会电话联系,然后就走了。大概过了1个小时,苏龙打电话过来让她和刘某某到宾馆楼下,苏龙在楼下车上等他们。她和刘某某下楼后,看见苏龙坐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开车的她不认识,他们到了苏龙车上后,苏龙拿着一块用黄色塑料胶带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让他们试货,她说车上不安全,坚持到宾馆房间内试货。刘某某问苏龙这个毒品多少克,苏龙说306克,她说要称一下才放心,于是我们就在盐池县城一农贸市场买称,一路上她一直坚持要求在宾馆交易,最后苏龙答应了,并拿着毒品和称跟着他们一起到了宾馆。到了宾馆6423房间后,那个装扮成购买毒品老板的民警也在房子里,苏龙从身上掏出一块用黄色胶带包着的毒品,并拿起称称了一下毒品说是306克,并让刘某某试货。刘某某佯装的准备试货,她用手机给外面禁毒大队的民警发信息,刚过一会。民警进来将苏龙抓获。这次买的毒品是海洛因。6、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30日,子长县禁毒大队大队长带领民警十余人及特情人员刘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到宁夏盐池县,于当日到达该县后在永宏乐丰大酒店住宿。7月1日,大队在盐池县永宏乐丰大酒店给特情人员刘某某、刘某甲和民警魏某某安排了6243房间,由魏某某假扮买毒品的老板,刘某某与苏龙具体接洽。中午,刘某某和刘某甲将苏龙接到酒店6423房间,刘某某先让苏龙验钱,后魏某某带钱离开房间,刘某某和苏龙在房间里商量交易的事情,因苏龙不愿意在房间里交易就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苏龙又打电话让刘某某与刘某甲下楼商量买卖毒品的事情。大队又安排魏某某再回到6423房间。又过了几十分钟,刘某某、刘某甲与苏龙再次来到6423房间,苏龙进门后同意在房间里交易,苏龙将毒品放在床上,当正在交易时,民警进入房间将苏龙抓获,缴获了现场毒品。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阿片类物质现场尿液筛选检测,被告人苏龙检测结果为阴性;刘某某检测结果为阴性;刘某甲检测结果为阴性。8、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照片、戥子称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现场扣押了疑似毒品物一块,铜色戥子称一杆,苹果4S手机一部,DCT手机一部。9、(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22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毒品为海洛因,共计305.85克。10、公(宝)鉴(化)字(2014)48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的含量为29.63mg/100mg。11、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已于2014年7月29日由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2、通话记录证明,通话记录与被告人苏龙和刘某某联系贩卖毒品这一事实相互印证。1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苏龙于2013年4月3日被吴忠市同心县公安局韦州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苏龙生于1983年5月6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被查获毒品海洛因305.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提出毒品不是他的,他是被人利用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可证实被告人苏龙直接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下破获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人员刘某某和被告人苏龙联系,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以及交易地点,采用特情在控制下交易毒品侦破本案,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苏龙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并酌情可对被告人苏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二、涉案毒品305.85克、戥子称一杆、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