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乐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乐民初字第36号原告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公民���份号码×××,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在被告父母处抚养。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偶有摩擦。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还常在被告手机上看到被告与其他女人的照片和暧昧短信。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并育有一名私生子,现私���子在被告父母处抚养。2014年2月4日,原告因被告存在私生子,已无尊严在当地继续生活,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在北京打工,月薪23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并育有私生子,双方婚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可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1万元,是2013年因被告做药品生意向原告母亲的借款,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未答辩。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三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北京某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居住,并将会在该公司长期��作。被告徐某甲未举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徐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可见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生女年龄尚幼,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处理须以判决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代理审判员  邵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穆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