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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刚与彭华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汪顶鑫,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华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孙刚因与被上诉人彭华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从事驾校教练工作,原、被告原本互不认识。被告与原告堂哥的表弟(本案证人何某)认识,原告希望能快点考取驾照,而案外人周某某有途径可以快点拿驾照。2013年10月,原告通过何某、被告介绍去周某某那里考取驾照,并向被告支付了费用9800元。被告主张其已经将9800元转给了周某某,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原告陈述,其为了考取驾照,去过广西柳州两次,是由周某某安排的,相关费用也是他们支出,但没有做什么事。被告主张,其问过周某某,周某某称带原告考了两次,但原告两次都没有通过考试。原告确认其没有进行相关的理论考试和驾驶学习。2014年9月份,原告开始找周某某和被告要求退款,周某某同意退款5000多元,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因为找不到周某某,原告就去找被告,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驾照报名费人民币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了考取驾照,经人介绍向被告支付了费用9800元,并经被告介绍由案外人周某某具体安排考取驾照事宜,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予以纠正。原告由于未能考取驾照,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应当视为其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将考取驾照的事务委托给被告办理,但能否实际考取驾照,仍然需要原告通过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考试,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考试。因此,本案委托合同的解除并非归责于被告,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开支,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为了考取驾照,在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的安排下去广西柳州两次,表明被告已经在实际处理原告的委托事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鉴于原、被告均未能在本案举证证实已经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法院酌定该费用金额为28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费用金额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费用9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将原告支付的费用转交给了案外人周某某,不管该事实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被告以此抗辩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华新退还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华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被上诉人彭华新一审以不当得利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件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应驳回彭华新诉讼请求,更改案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孙刚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刚与被上诉人彭华新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孙刚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其转款给案外人周某某的证明,孙刚与彭华新互不认识,仅仅只是个介绍人。彭华新当庭陈述是跟着周某某去广西考驾照,其与周某某产生纠纷后,先去找周某某,周某某刚开始答应退一部分钱给彭华新,因彭华新无理要求全额退款,并威胁要去砸周某某店子,才导致之后找不到周某某,无法和解。彭华新考取驾照的费用实际由周某某收取,不能简单认定彭华新将钱转给孙刚,就与孙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实中大量交易涉及转款,各种复杂情况,怎能轻易认定转款的性质。对本案来说,孙刚没有收取彭华新的费用却要承担退还费用的责任,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三、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彭华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彭华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对费用支付、合同解除、费用退还等等都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彭华新作为一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退还费用的依据、哪一方存在违约等等,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彭华新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孙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介绍由案外人周某某具体安排以图较快取得驾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款给9800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据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且原审法院基于释明权将本案纠纷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亦无违反法律之处。据此,上诉人有关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未能取得驾照而要求上诉人退款,系被上诉人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委托合同关系,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已经实际处理被上诉人的委托事宜、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全部归责于上诉人等情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不应退还该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刚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