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孙跃林,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未到庭)。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红、人民陪审员王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在达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被告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彼此缺乏相互信任,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被告董某某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叫原告签字未果,被告便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未归。原告遂于2014年2月12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达川区人民法院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未归家,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董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生病住院及医疗费、教育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3、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夫妻;4、婚生女李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5、证人李可安、丁元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6、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曾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7、证人何由财自书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1-6份证据,其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7份证据,证人何由财证实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原告李某的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7日被告董某某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被告随即离家出走。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未归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两年余,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某安和被告董某某的母亲丁某某的证词、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后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但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关系不和发生纠纷,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3月外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外出未归,与原告李某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秦 鸿审 判 员  万 红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