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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与卢小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卢小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宗明,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仕容,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文浩,男。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蓉,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利,女。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蓉、被上诉人卢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古宗明与黎仕容系夫妻,古文浩系古宗明、黎仕容之子。1996年9月23日,古文浩与卢小利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卢小利的户籍迁入古文浩所在地,与古文浩及古文浩的父母共同生活,家庭户籍的户主为古宗明。1998年11月12日,卢小利、古文浩生育一子古茂林。2005年4月11日,卢小利、古文浩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儿子古茂林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整(人民币壹佰元整),直到古茂林18岁止。……四、其他协议:田,人均1.35亩;地,0.3亩归女方管理。(田名为:方方秧田0.45亩、方秧田0.64亩、试验田0.492亩),除1.35亩外,剩余0.23亩是用来补0.3亩地,以上田地是其女方所承包的,不含别人的。……”该离婚协议书中田地的划分,没有征求古宗明户其他家庭成员签字同意,又没有事后征得村、组进行调整确认。二人离婚后,卢小利外出居住。《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卢小利管理的“实验田”,卢小利没有从事过耕种管理,由古宗明家人在耕种管理。2007年6月8日,卢小利的户籍(口)单立,但户籍所在地仍为丹棱县丹棱镇群力村5组。原户籍的户主为古宗明,家庭成员有黎仕容、古文浩、古茂林。2008年正月12日,卢小利与古文浩重新和好,在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古文浩的父母共同生活于古文浩父母的老房屋内。2009年7月,丹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古宗明(户),该土地使用证(NO.001943642)载明:“……记事:1、古宗明(户)家庭人口4人,分别: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古茂林。2、批准拨用农村宅基地302.7平方米,其他集体建设用地114.3平方米。”2010年8月2日,古宗明家庭申请宅基地建房,填报《农民建房宅基地报批表》。该表“姓名”栏最先填写为“古文浩”,后涂改为“古宗明”;“人口”栏最先填写为“5人”,后涂改为“4人”;该报批表还载明其他事项。2010年9月2日,古宗明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825201000073号,其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古宗明。建设项目名称:私人住宅。建设位置:群力五组。建设规模:贰佰捌拾玖平方米。……)”2010年11月至2011年初,古宗明户在“实验田”上建成1栋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底层6间、楼上7间)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卢小利、古文浩、古茂林和古宗明、黎仕容均搬入诉争房屋居住,但卢小利、古文浩与古宗明、黎仕容分开生活。2012年5月18日,古宗明取得该处农村散户房屋由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监农字第00210**号)。卢小利在与古文浩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与古文浩、古宗明、黎仕容产生矛盾。2014年3月28日,双方发生抓扯,矛盾加剧。2014年10月10日,卢小利对诉争房屋申请办理了所有权异议登记。原判认为,古宗明(户)申请建房取得宅基地等相关文书中的申请人和权利人虽然不包括卢小利,但不能完全仅凭此就当然认定在该宅基地之上修建的房屋就没有卢小利的所有权。卢小利与古文浩离婚后,虽然未办理复婚登记,但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与古文浩的父母古宗明、黎仕容共同在一起生活,四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出力,建成了诉争房屋,该房屋属于古宗明、黎仕容、卢小利、古文浩的共同财产,各占25%的份额。因此,卢小利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与古文浩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主张诉争房屋没有卢小利的份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卢小利已预交),由卢小利、古宗明和黎仕容、古文浩每人各负担37.5元。古宗明上诉称,本案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古宗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古宗明,卢小利不是我家庭的人员,更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审认定卢小利对诉争房屋占有25%的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卢小利投资金额证据确凿,但对古宗明的合法物权而言,仅只能享有债权,而不是物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中“该房屋属于古宗明、黎仕容、卢小利、古文浩的共同财产,各占25%的份额”的错误认定。黎仕容的上诉意见与古宗明的意见一致。古文浩上诉称,诉争房屋是我父亲与母亲的共有财产,卢小利不是房屋共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卢小利辩称,诉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小利与古文浩于2005年离婚,但双方于2008年正月后重新和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古文浩的父母古宗明、黎仕容共同居住,一起生活,他们在此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属共同财产。虽然本案所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为古宗明个人,但该房屋修建于卢小利与上诉各方共同生产、生活期间,应当确认为古宗明、黎仕容、卢小利、古文浩的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古宗明、黎仕容、卢小利、古文浩各占25%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0元,由古宗明、黎仕容、古文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梅审判员  姚俊辉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