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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倪某。被告郑某。原告倪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告17岁时与被告郑某在天山市相识,被告欺骗原告是石家庄市民,将原告骗至新乐市东里村,当时原告多次要求回家,在被告家人严加看管的情况下,通过哄骗和威逼的方式让原告与被告结了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常年酗酒、赌博成性,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和睦,一忍再忍,但是被告依旧不思悔改。现家庭一贫如洗,孩子到了结婚年龄,原告进城创业,被告想尽办法给原告捣乱,致使原告的生意无法经营。原告曾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说合原告撤诉,之后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没有好转,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17岁时与被告在内蒙古天山市认识,且跟随被告到了新乐市东里村,并于同年冬天10月份与被告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为了给孩子买房子,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乐市东里村的一处平房,刚翻盖的新房,还未完工,没有宅基地证;在新乐市南环路易福苑小区有二号楼3单元2楼东门住宅一套,在被告名下,系贷款购买,首付五万多元,还有九万余元未还清;没有债权和存款,但有共同债务,为了给孩子结婚,原告借他人五万元,被告借他人二万元,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的婚姻系骗婚,且婚后被告总是在语言和行动上对原告实施暴力,但均无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原告称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里太穷,原告想做生意挣钱,但被告跟踪原告,导致原告没法做生意。本院认为,原告17岁时与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系骗婚,且婚后总对原告实施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多换位思考,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称目前家庭生活有一定困难,只要双方勤劳踏实,努力工作,勤俭节约,日子会一天天好起来的。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