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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卫忠与蔡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忠,蔡永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吴卫忠。被告:蔡永生。原告吴卫忠为与被告蔡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蔡永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忠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蔡永生与诸暨市美景新村的一位业主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后被告蔡永生将房屋油漆装修以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吴卫忠。现该房屋油漆装修早已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油漆装修款为5600元。嗣后,被告仅仅支付油漆装修款2000元,尚欠原告油漆装修款3600元,并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蔡永生立即支付原告油漆装修款3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永生未作答辩。原告吴卫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庭后给予原告五日以补充证据以证明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亦未能在该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该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原告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