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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张某某,江某某,潘某某,张某,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委托代理人:熊玮,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彬,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威远县新店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肖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负责人:周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负责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思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江某某,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潘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张某,男,200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张甲,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佳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潘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委托代理人熊玮,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放,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思齐,张某某、张某、江某某、潘某某、张甲委托代理人袁佳斌到庭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贺某驾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往五通桥方向行驶。22时45分,当车行至乐山市进港大道罗城牛肉外红绿灯路口时,因向左避让从安谷方向往大渡河大桥方向左转由张乙驾驶的川11077**号拖拉机(搭乘死者江甲),���其同向在左由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厢又与川11077**号拖拉机驾驶室相撞,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车向左前方行驶,其左侧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由范某驾驶的川L383**号车左侧车厢中部相撞,造成张乙、江甲当场死亡,贺某、黄某某、范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贺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某、张乙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江甲、范某无责任。川L3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为范某,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事发后,原告为修理川L383**号车花费修理工时费、配件费61655元,同时产生施救费9200元、停车费92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驾驶员乙醇鉴定费500元,共计72975元。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的驾驶员为贺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该���在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黄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11077**号拖拉机的驾驶员为死者张乙,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修理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驾驶员乙醇鉴定费等,共计72975元;2、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04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川K09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张某、江某某、潘某某、张甲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配件费无异议;施救费过高;停车费、车辆鉴定费、乙醇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赔偿。金额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他金额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贺某驾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22时45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进港大道罗城牛肉外红绿灯路口时,因向左避让从安谷方向往大渡河大桥方向左转由张乙驾驶的川11077**号拖拉机(搭乘死者江某),与其同向在左由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厢又与川11077**号拖拉机驾驶室相撞,黄某某驾驶的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前方行驶,其左侧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由范某驾驶的川L38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厢中部相撞,造成张乙、江甲当场死亡,贺某、黄某某、范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贺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某、张乙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江甲、范某无责任。事发后,川L38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大地财险乐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换件项目合计金额为47571元,修理费合计金额为150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916元,总计61555元,同时产生吊装运输费9000元、施救排障费200元、停车费92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驾驶员乙醇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川K04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的驾驶员为贺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黄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川11077**号拖拉机的驾驶员为死者张乙,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交���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贺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某某、张乙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江甲、范某无责任。结合各侵权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本院依法确定贺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张乙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费用:1、该车换件项目47571元,修理费1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吊装运输费9000元、施救排障费200元、停车费92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系��辆施救费用予以确认;2、驾驶员乙醇鉴定费500元不属于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不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为73391元,均属于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目的赔偿金额。其中,由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人保财险乐山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财产损害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7391元,由大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为33695.5元;由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赔偿25%为16847.75元;由川11077**号拖拉机车主张某某赔偿25%为16847.75元。���地财险内江中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应赔偿35695.5元;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应赔偿18847.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356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8847.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原告王某2000元四、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6847.75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已减半),由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