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清、李友琼等与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琼。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经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正武。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远龙,洪梅,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162号。法定代表人:任长明,该局局长。上诉人钟清、李友琼、洪梅、李远龙、马经海、聂正武因行政规划一案,不服(2015)鄂公安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钟清等六原告均居住于公安县章庄铺镇联兴村正在建设的G55国道(二广高速)湘鄂连接线沿线,因连接线架设立交桥致使道路封闭,给六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六原告的房屋无法按原规划用途继续使用,加之原告等人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之外,政府又不同意征收补偿。为了解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六原告申请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六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地字第GA20141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GA20142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原告方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六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后为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GA20141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清、李友琼、洪梅、李远龙、马经海、聂正武的起诉。上诉人钟清等六人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起诉未超过期限,应维护合法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清等六人于2014年11月已经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15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文审判员李超美审判员齐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