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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西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西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678号原告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海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西良,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西良(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淳,被告黄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81号楼2单元×室房屋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542元;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暂计7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世纪星城小区的供暖主体发生变更,未通知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或修改过供暖合同。综上,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二、原告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家在每年冬季始终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室温标准。被告不得不到海南避寒过冬。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合法。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继续履行东光物业公司的供暖业务的证明及小区业主签字确认的测温记录。四、原告供暖费收取和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无权收取供暖费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81号楼11层2-×房屋(建筑面积125.7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世纪星城小区,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顺华公司为通州区世纪星城小区的开发商及小区锅炉房的产权人,现委托原告全面接管该小区的供暖工作,包括供暖营运、与业主签署《供暖协议书》以及采暖费的收缴等。原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世纪星城业主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全部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公司承继。依据上述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为30元/建筑平方米。此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1年度供暖费3771元。2012年10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该备案登记证载明:“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永顺镇杨庄世纪星城小区;供热方式:燃气。”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7542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因供暖温度不达标才没有缴纳供暖费,并提交东光物业的派工单、飞机票出票记录、火车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派工单是之前供暖单位东光物业公司出具,正因为之前东光物业公司供暖不达标,原告才接手小区的供暖服务,其接手后小区供暖温度达标。上述事实,有证明、催缴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开发建设单位顺华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缴纳供暖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西良给付原告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黄西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西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楠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