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张建明多次至本区高行镇俱进路XXX号环球国际KTV二楼吧台等处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建明至该处窃得现金人民币90元;2.2015年5月1日4时2分许,被告人张建明至该处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1包;3.2015年5月4日2时8分许,被告人张建明至该处窃得中华牌硬壳香烟3包;4.2015年5月11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张建明先至二楼吧台,窃得中华牌硬壳香烟3包;4时5分许,又至该KTV机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5月5日被害单位员工至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5日21时50分许,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张建明在虹桥火车站被抓获,到案后其表示认罪服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林言栋、黄培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张建明到案后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明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明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明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帆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