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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宿州市灵璧县,暂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郑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淮北饭店南边巷子里10米左右处,发现一辆速派奇牌蓝色两轮电动车没有安装警报器,遂离开后穿着雨衣返回该地,将该辆电动车车前盖打开连上电源,将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骑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7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欧某、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中午12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淮北饭店南侧巷子里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速派奇牌蓝色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路边,经试探、观察发现该车没有安装警报装置,后离开返回其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桥南侧城里社区的住处。当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身穿藏青色雨披伪装后返回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淮北饭店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的速派奇牌蓝色两轮电动车的车头锁及前盖板撬开,将电动车并线启动后驾车驶离,后驾驶所盗车辆途经淮北火车站广场驶向其在长山路桥附近的住处。2015年4月15日,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在城里社区刘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其作案时穿着的黑色休闲上衣1件、红色耐克运动鞋1双及藏青色摩托车雨披(前侧有一块长方形透明雨布)1件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85年2月4日出生;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黑色休闲上衣1件、红色耐克运动鞋1双、藏青色摩托车雨披(前侧有一块长方形透明雨布)1件及摩托车头盔等物品。3.淮北饭店家属楼后、长山路桥北头西侧、淮北火车站广场、城里村等处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显示:2015年4月5日12时31分许(视频显示时间,下同),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淮北饭店家属楼楼下,一穿黑色休闲上衣、牛仔裤、红色运动鞋的男子用脚踢路边停放的一辆蓝色电动车,观察后离开;12时37分许,该男子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桥北头西侧出现,由北向南行走后在桥下消失;12时49分许,一穿红色运动鞋、牛仔裤,上身穿一件带帽子的藏青色雨披(雨披正前面有一长方形透明雨布)的男子从该处原路返回;12时56分至59分10秒左右,上述穿藏青色雨披、红色运动鞋的男子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淮北饭店家属楼楼下,将一辆蓝色电动车(当日12时31分穿黑色外套、牛仔裤、红色运动鞋的男子用脚踢过的同一辆车)的车头锁及前盖板撬开,将电动车并线启动后驾车离去;13时01分至03分左右,该男子驾驶电动车从淮北火车站老广场西侧经过后又驶经新火车站广场,经火车站广场东侧向长山路桥桥下方向行驶。4.调取证据清单、保修结算单及电动车合格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张某处调取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该车于2014年3月12日购买,车型为速派奇TDT712Z雷霆王。5.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盗的速派奇TDT712Z雷霆王两轮电动车价值1975元。6.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赵德亚、张明杨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人员在淮北市相山区铁路社区一间废弃自建房(长山路立交桥东最南一栋紧靠铁路)内将刘某抓获。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5日中午11点左右,其把一辆蓝色两轮速派奇电动车停放在闸河路上花轿酒店北边的巷子里,锁上车头锁就走了。当日13时左右其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是其于2014年上半年花3300元购买的。8.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原来住在城里村长山路立交桥西边,那地方现在已经开发了,其住城里村时就经常见到那个叫刘某的人,那时他就偷。四年前其搬到长山路桥东边住,又经常见他从铁路社区最南边一栋房子里出来,他在这边住几年了,去年有大半年没见到他。经其对含有刘某的16张男性照片及相关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在淮北饭店家属楼视频监控中2015年4月5日12时31分左右用脚踢电动车的人和当日12时56分至59分穿雨衣盗窃电动车的人就是刘某。9.证人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刘某在城里社区住七八年了,住这片的人都认识他,都知道他是小偷,但就是没抓住过他,他前几年和最近一段时间都住铁路社区最南一栋靠铁路边黄五的自建房里。刘某有二十七八岁,身高1.75米左右,走路和人不一样,他走路晃,两个胳膊甩甩的,看他走路就能知道是他。经其对含有刘某的16张男性照片及相关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在淮北饭店家属楼视频监控中2015年4月5日12时31分左右用脚踢电动车的人和当日12时56分至59分穿雨衣盗窃电动车的人就是刘某。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其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公安机关播放视频)视频里的人像其,但不是其,长得一样的人多着来。不能说视频里有人推电动车就是偷的,其也可以说电动车是其自己的,抓贼抓赃,又没追回电动车,凭啥说是其偷的。其当庭供述,电动车是其偷的,车被其卖给收废品的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剑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