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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苏某某与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苏某某,马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村民,住永登县。原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女),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村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李某甲、李某丙之母),女,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丁(系李某乙之父),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中堡镇邢家湾村五社农民,住该社。原告刘某某(系李某乙之母),女,生于1956年9月21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中堡镇邢家湾村五社农民,住该社。原告苏某某(系李某乙之妻),女,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黎英,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生于1965年1月11日,回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苏某某诉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黎英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欲建彩钢工棚车间,找到李某乙包工修建,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合同书》。2015年1月29日,李某乙在施工期间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8日死亡。李某乙去世后,原、被告在中堡镇邢家湾村委会主持下就赔偿一事进行了调解,被告起初答应赔偿50000元,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委托其家人再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同意赔偿110000元,并答应当日下午先给付80000元,剩余3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原告相信了被告家人,没有书写协议。但被告家人走后就没有了信息,约定的赔偿款也没有支付。虽然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乙方(李某乙)负责安全措施,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对甲方毫无关系”,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自始无效,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李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药费700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37926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251元,共计837232.5元,事故发生时,李某乙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作为雇主仍然应当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五原告赔偿损失350000元。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李某乙在施工前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合同书》,在开始施工前,被告按照约定向李某乙支付了7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李某乙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李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原本想给原告50000元慰问金表示安慰,但原告嫌少不愿意接受。根据被告与李某乙签订的协议,李某乙对安全措施负有全部的义务,且事故的发生是李某乙不小心导致的,被告并无过错,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的发生,致使被告的车棚未按时完工,被告也存在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某丁、刘某某、苏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户籍登记信息;2、李某乙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包括救护车费用)、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打款回执单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78178.81元;3、原告苏某某的暂住证一份、李含贤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永登县中堡镇邢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及死者李某乙四人长期在永登县城关镇居住,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李某乙已经死亡的事实;5、李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但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找证人去给被告修建彩钢车棚,李某乙将房梁焊接好后下到了车棚旁边的墙上,从墙上掉落了下来,该墙高3米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儿子将李某乙送往医院;被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前被告向李某乙预付了7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中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某与李某乙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李某乙提供劳务在永登县五渠村永尧路2.5公里处建造340平方米的彩钢车间一处,同时约定在施工期间由李某乙负责安全措施,如发生意外由李某乙承担一切责任。之后,被告向李某乙支付了7000元的劳务费,李某乙组织劳务人员开始干活。2015年1月29日,李某乙焊接好房梁后,下到了车棚旁边的墙面上,不慎从该墙面上跌落摔伤,事发后,被告及其家人将李某乙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继续进行救治,住院12天后于2015年2月9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698.8元、救护车费480元。事后,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350000元。另查明,李某乙之父李某丁生于1957年7月15日,李某乙之母刘某某生于1956年9月21日,李某丁与刘某某还育有一女。李某乙与其妻苏某某育有一儿一女,长女李某丙生于2007年10月16日,长子李某甲生于2012年1月16日。李某乙、苏某某、李某丙、李某甲于2008年3月份在永登县友好街239号租房居住至今。由于原告正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015年8月18日,五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下发甘公办发(2014)111号文件,规定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0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5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2014)111号文件的规定,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应当为:死亡赔偿金379300元(18965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元(4344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78688.9元,其中:儿子李某甲生活费109247元【(14021元/年×15年+14021元/年÷12个月×7个月)÷2人】、女儿李某丙生活费72441.9元【(14021元/年×10年+14021元/年÷12个月×4个月)÷2人】、父亲李某丁生活费48500元(4850元/年×20年÷2人)、母亲刘某某生活费48500元(4850元/年×20年÷2人);李某乙住院期间以及办理其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681710.4元。上述各项损失均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乙为被告马某修建彩钢车棚,被告马某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对于李某乙损失的赔偿问题,首先,死者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建彩钢车棚时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李某乙与被告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措施由李某乙负责,故死者李某乙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死者李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接收劳务方的被告马某未尽到提醒义务,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负次要责任;再次,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约定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故被告马某与死者李某乙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由李某乙对发生的所有事故承担一切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综上所述,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于死者李某乙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损失总数的75%,为511282.8元,被告马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损失总数的25%,为1704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五原告赔偿因李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42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955.5元,由五原告负担9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勋婕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汉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