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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环境驱使,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1月13日到龙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多疑,双方没有办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想再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于2013年2月份至今与被告处于两地分居,没有办法一起生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再婚,双方的子女是与各自的前任配偶所生育,并已成年,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李素丹一起共同生活。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随即和女儿李素丹就返回龙门县龙华镇水坑村居住至今。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没有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几年来夫妻双方很少共同生活在一起,缺乏互相沟通、互相照顾,致使夫妻间感情不和,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至今夫妻双方仍没有和好,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离开被告家已有2年多未回,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