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嫣与辛俊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嫣,辛俊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3245-1号原告胡嫣,女,汉族。被告辛俊胜,男,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胡嫣与被告辛俊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辛俊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辛俊胜的住所地虽然在库尔勒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轮台县,根据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轮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胡嫣起诉的被告辛俊胜是公民,但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是其与被告在经营“库尔勒行运港式西餐厅”期间产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属于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辖区,本案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辛俊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管辖权异议)70元,由被告辛俊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