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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向明与李剑、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明,李剑,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朱向明。被告李剑。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向明为与被告李剑、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明、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明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向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条约定:借朱向明处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为期一年。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剑又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据约定:今向朱向明处借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被告当时承诺两笔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原告依约给付了款项,2015年6月3日被告因欠债累累在他的车行被债权人洗劫一空,现下落不明,2015年6月5日原告联系到被告的老婆,她说“外债多、车行又被债权人掏空,原本我们也不想赖账,现在也没有办法了,等以后有钱再还给你”。本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本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9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合计尚欠本息439400元,以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王超对本借款项下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交了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李剑未作答辩。被告王超辩称,1、被告王超对借款事实不清楚;2、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2015年5月21日这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认为这笔借款按照1分5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陈述这个款项是李剑因经营需要借款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接到诉状后,向李剑公司财务核对过2014年6月25日这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25日,利息是通过兰溪市奥通汽车的财务汇给原告的。被告王超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李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付款凭证、转帐汇款祥细信息、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6个月利息已经通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张丽芳支付给原告,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李剑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超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超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李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超提交的付款凭证、转帐汇款祥细信息、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6个月利息已经通过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张丽芳支付给原告,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承认通过公司财务打给原告半年利息,但不能确认借款是用于家庭还是公司。本院对被告通过公司财务的张丽芳支付了半年的利息,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王超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及原告知道该约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剑与王超是夫妻。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剑向原告朱向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2014年12月31日李剑通过兰溪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张丽芳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借款的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向明与被告李剑的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剑没有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王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年5月21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只能主张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超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过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证据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约定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仍可能是公司经营或者家庭经营中的利益受益者,故被告王超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向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2015年5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朱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17元,合计6662.5元,由被告李剑、王超负担6347元,由原告朱向明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