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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波与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波,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人:高玉恒,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审第二被告:义乌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方义民。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