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舒富建与王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95号原告:舒富建,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进来,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富建诉被告王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富建、被告王进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富建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进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进来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被告王进来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为他人所借,当时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4月18号之前被告曾归还了原告4000元本金,并承诺以2%的月利率付息,又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认可从2015年4月18号至5月27号之间按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此后认可按3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王进来向原告舒富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了该笔借款,没有利息的书面约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当年10月24日前还清该5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2015年2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进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王进来欠舒富建5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之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计算(月息付给2分)。还款计划1、2015年正月底还款贰万伍仟元整;2、2015年农历二月底之前还款贰万伍仟元整;3、目前为止已还舒富建肆仟元整利息;4、如2015年正月前还清50000元整,则2014年11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免付”,但被告没有履行该承诺。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进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于当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款,但其仅于5月27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原告舒富建所举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被告王进来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承诺书两份;被告王进来所举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佐证,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舒富建与被告王进来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真实、合法,自原告舒富建于2015年7月5日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均应诚信履行。双方于借款当日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承诺的第3项已明示,此前归还原告的4000元系利息,结合该承诺中月息2分及第4项“如2015年正月前还清50000元整,则2014年11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免付”的内容,该归还的4000元应系50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2%计的四个月利息,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补充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进来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舒富建要求被告王进来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全部5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2015年5月27日起应以尚欠的30000元本金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来欠原告舒富建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进来欠原告舒富建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733元(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舒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王进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