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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福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沈福江。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福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福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福江诉称:2014年1月18日,其为号牌号码为苏E×××××号的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限额为185800元)及三责险、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10日,其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号的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3公里时与印伟剑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之后其又撞击中央护栏,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后,其因修理苏E×××××号及苏B×××××号受损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86909元、2000元以及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27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4900元,四项合计98079元,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9807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其与沈福江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拖车费270元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4900元予以认可;3、对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存在;对于沈福江主张的苏E×××××号车的维修费86909元不予认可,该金额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保险公司仅认可其中的39311元;对于鉴定费40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沈福江于2014年1月18日为号牌号码为苏E×××××号的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858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以及车损险、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2014年12月10日12时35分,沈福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号的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3公里时,发生该车与印伟剑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碰擦后再撞击中央护栏,造成两车损坏、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0005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沈福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印伟剑不负事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沈福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苏E×××××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2015年1月10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锡价认鉴字(2015)第0040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号牌号码为苏E×××××号的保险车辆的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86909元。嗣后,沈福江为维修该车支付修理费86909元,并另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270元及赔偿了路产损失4900元。庭审中,沈福江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向法庭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路产赔偿收据。另,沈福江为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三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2000元,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一份(定损金额2000元)以及苏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四、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如下异议:对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员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律对鉴定报告的要求;该份鉴定结论书的定损金额明显超过了市场正常价格,不具有合理性。针对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向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函询问,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回函,回函中载明该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锡价认鉴字(2015)第0040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双人鉴定,鉴定人员是何益军、许立新,在该结论书鉴定员签章栏中仅有何益军一人签名的原因系许立新漏签。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路产赔偿收据、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福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对沈福江主张的施救费270元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4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沈福江委托并对案涉号牌号码为苏E×××××号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鉴定员签名问题作出了相应解释,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定损结论客观公正,且沈福江亦举证了其为修理上述苏E×××××号而支出修理费86909元的修理费发票,故本院依法认定苏E×××××号车的车损金额为86909元;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定损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福江主张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沈福江也已提供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而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沈福江的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沈福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福江亦已举证了保险公司对三者车辆即苏B×××××号小型轿车的定损报告以及该车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在案涉事故中受损的三者车辆实际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用,故沈福江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向沈福江支付的理赔款金额为86909+2000+4000+4900+270=980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福江支付保险理赔款980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沈福江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225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