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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从2007年12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丙、婚某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蔡某乙未在庭审中作出答辩,但庭后在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但不愿意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三、(2013)台临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同意婚生女儿蔡某丙、婚某丙,且原告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丙、婚某丁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蔡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