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吕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姜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卫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原审被告人卫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卫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姜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某丙、讯问上诉人姜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卫某预谋抢劫下晚自习回家的学生,后二人在209国道“中钢E区”天桥附近截住中阳一中的学生雷某,被告人姜某用胳膊勒住雷的脖子,右手持刀顶在雷的胸口,喝令掏钱,雷将随身20元左右的现金交给被告人卫某。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雷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2014年10月19日23时左右,我在中阳二中对面小路上被两人拦截并持刀抢劫30余元。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我和卫某见中阳一中的学生正放学回家,二人预谋向学生“抠点”要钱,并寻找作案目标,行至“中钢小区”看见一学生独自走来,我其即过去用右手将他的肩膀搂住,用水果刀顶住胸口,问有没有钱,那人把钱掏出来给了卫某,抢了20余元。3、被告人卫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我和姜某从网吧出来,预谋抢劫一中放学回家的学生。在“中钢小区”西南角等来一个穿一中校服的男学生,姜某即过去用一只手搂住那学生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拿一把水果刀顶住那学生的胸口,说掏钱,那人把钱掏出来,姜某让把钱给了我,买了一包烟,剩下的钱自己花了。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10月20日向姜某扣押抢劫作案工具:带鞘尖刀一把。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辨认与其一起抢劫的同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卫某就是和其一起抢劫的同伙,并对其抢劫的现场进行实地指认。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卫某对与其一起抢劫的同伙进行指认,并对其抢劫的现场209国道“中钢E区”天桥附近进行实地指认。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步行至中阳一中附近时,见路过的李某丙像是曾带人打其之人,即快步追上李某丙,用胳膊勒住李的脖子,李高声质问“干什么”,姜掏出刀子在李的腹部捅了一刀后逃跑。经鉴定,李某丙胃贯通伤,已行未贯通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丙胰腺破裂,已行胰腺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丙大网膜活动出血,已行大网膜结扎止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李某丙于2014年10月20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贯通伤、胰腺破裂、大网膜损伤出血、腹部刀刺伤,行胃贯通伤修补、胰腺破裂修补、大网膜结扎止血、腹部刀刺伤清创缝合术。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关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59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酌情考虑3000元,4、护理费,按被害人住院期间其亲属一人护理的实际收入计算,133元×25天=3325元,5、误工费,按被害人的实际收入酌情计算三个月,3000元×3个月=90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48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我步行至一中后门附近时,一个大个子的男子将我的脖子勒住,一小个子男子站在离我四五米的地方,我问干什么,那男子说不要动,不要叫,随后大个子右手持刀将我肚上捅了一刀,我叫了一声,小个子男子先跑了,大个子男子随后也跑了。2、证人卫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晚11时许,我与姜某步行至一中后门附近转盘处,姜指着弓家湾村的巷子说一后生上去了,并跑过去把那后生搂住,我过去后听见那后生“啊”地喊了一身,姜某手里拿着个刀子,我赶紧跑了,姜也跟上跑了。跑在县委对面的广场附近时,我见刀还在姜的手上,问姜是不是捅了那后生一刀,姜说是了。3、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晚10时40分许,我与卫某在中阳二中抢劫了一名学生后,步行至转弯处,我看见前面有个后生像是以前叫上人打过我的一个人,就尾随至一中后门处,并转头叫卫某赶紧往过走。接着我拿着刀子跑过去把那后生的脖子抱住,那后生叫“做什了,做什了”,我说不要吼,那后生还一个劲的吼,我就用刀子在那个后生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把刀子拨出来就跑,捅后才发现自己认错人了。当时卫某在我一两米的地方站着,事发后,卫某先跑了,我也跟着赶紧跑了。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10月20日,中阳县公安局向姜某扣押作案工具:带鞘尖刀一把。5、中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丙胃贯通伤,已行胃贯通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胰腺破裂,已行胰腺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大网膜活动出血,已行大网膜结扎止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8日通知双方当事人。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姜某指认中阳一中北门小路上为其故意伤害李某丙的犯罪现场。7、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8、医疗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具体医疗支出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亲属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及其亲属的实际收入情况。三、盗窃罪2013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中阳县张家庄村公路边盗走张某停在此处的“隆鑫”125型黑色摩托车一辆,骑行至吴家茆派出所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伙同卫某在中阳县金罗镇东合村刘乃有家门口盗走刘某停放此处的“嘉陵”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2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伙同卫某在209国道中钢2号桥对面的公路边盗走任某停放此处的“宗申”11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任某、刘某陈述证明三被害人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丢失的摩托车的型号。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卫某盗窃了两辆摩托车。一次是在金罗镇东合村火车道旁,卫某从一家人饭店的大门口将一辆红色的“嘉陵125”摩托车推的过了铁路,我将摩托车的电路破坏后发动着骑到金罗桥头,卫某提出将摩托车卖了,结果收废品的人说不收摩托车,我将摩托车的气放了,停在废品收购站旁边。另一次是卫某在中钢二号桥对面的路边盗窃一辆摩托车后,我将线路破坏后骑走,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已卖到水峪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2013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我在武家庄的公路边盗窃了一辆摩托车,骑到吴家茆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3、卫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我与姜某在金罗镇东合村火车道旁盗窃一辆红色的“嘉陵125”摩托车,在中钢二号桥对面的路边盗窃一辆“宗申110”型黑色的摩托车。后来去金罗桥头废品收购站卖时,收废品的说不要,就放在收购站旁边了。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在中阳县金罗镇水峪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点,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有一个男的卖给我一个摩托车的发动机,说是自己摩托车上换下的,随后又有个人过来说发动机是他的,我追卖发动机的人没追上,就将发动机给了那个自称失主的人。5、提取物证笔录和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某带领侦查人员在中阳县金罗镇桥头废品收购站旁边提取了其伙同卫某盗窃的嘉陵125型摩托一辆和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向被告人姜某扣押涉案被盗的摩托车,全部返还失主。7、中阳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10日姜某因在中阳武家庄镇张家庄村附近路边盗窃一辆摩托车,被行政拘留15日。8、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1712.2元。此外,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8日又因犯盗窃判处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案并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0日,中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害人雷某的指认下,在中阳二中门口抓获姜某。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卫某到中阳县公安局枝柯派出所投案自首。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行罚决字(2013)第00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姜某已于2013年6月10日入所,被行政拘留15日。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卫某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卫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前案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以本案量刑评价时不属于累犯,其辩护人的有关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在伙同被告人姜某共同抢劫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的有关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45484.7元,其中医疗费25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325元、误工费9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上述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上诉人李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上诉人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赔偿过少,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把残疾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范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量刑情节,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予以调查核实并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与原审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姜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姜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姜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姜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姜某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中,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丙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判决赔偿太少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了确认,原判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丙关于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关于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姜某从轻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佩 来自